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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水污染预防和控制法”(1984年5月通过,于2017年6月修订)
第81条:如果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部门通过延迟,阻止或搁浅执法人员进行监督和检查,或者在监督和检查期间犯罪,环境保护部或其他部门或其他部门根据该法律的规定,该法律的规定或其他部门的行使该法律的规定或其他部门的行使委员会的范围或其他部门的行使负责人的行使权力,则在县级上或其他部门的行使委员更正和罚款不少于20,000元人民币,不超过200,000元人民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空气污染预防和控制法”(2018年10月进行了修订)
第98条:如果生态环境权威并拒绝接受生态环境权威及其环境执法机构的监督和检查纠正局势,并在20,000元人民币和200,000元人民币和200,000元人民币之间被罚款;如果构成违反公共安全管理的行为,则公共安全机构应根据法律施加惩罚。
[法规]“环境监测与管理措施”(2007年9月1日实施的环境保护命令国家管理命令39号)
第19条:如果污染物排放剂拒绝或阻止环境监测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进行欺诈,则县级或以上的环境保护部应根据法律予以行政处罚;如果构成违反公共安全管理的行为,则公共安全机构应根据法律施加公共安全惩罚;如果构成犯罪,则应根据法律承担刑事责任。